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凤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因涉嫌诈骗罪,经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决定,于2015年3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5月29日由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7月10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葛同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在给新乡白鹭化纤集团运送电石灰过程中,于2015年2月11日、3月14日采用将电石灰过磅后不卸货及伪造电石灰接收单的手段,骗取两车电石灰款共计14191元,其中2015年2月11日的一车电石灰款7035.7元已经结算,另一车货款尚未结算。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退出涉案赃款7035.7元,已发还被害单位。 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刘某甲到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新乡白鹭化纤集团公司过磅单、污水处理电石灰接收单、付款通知、银行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供货协议、证明、证人田某某、刘某乙、吴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文件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收货凭证诈骗货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属于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瑞 审 判 员 刘会珍 人民陪审员 孙要安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鸿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