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36岁,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12月25日经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郑州市中原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4月2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郑州市中原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4月21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郑州市中原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玉娜,河南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欧阳一鹏,河南北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6月份的一天,宋某某(已判处刑罚,下同)诈骗闫某某1辆本田黄蜂600摩托车(该摩托车是闫某某于2014年5月份以33000元钱购买),后宋某某将该辆摩托车以24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该摩托车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购买,后又以26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8000元。 2、2014年6月份的一天,宋某某诈骗张某某1辆本田小黄蜂250摩托车(该摩托车是张某某于2014年4月份以18000元购买),后宋某某将该辆摩托车以15000元钱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该摩托车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购买,后又将摩托车分解后卖掉,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6000元。 3、2014年6月份的一天,宋某某诈骗张某某一辆本田P3摩托车(该摩托车是张某某于2014年5月份以15000元购买),后宋某某将该辆摩托车以8500元钱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该摩托车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购买,后又将该摩托车以95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0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宋某某、宋耀武等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辩称,自己不懂法,通过这个事知道自己犯法了,愿意承认错误,并追回车辆。 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所涉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购买摩托车时并不明知是犯罪所得,车辆交易价格没有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价格鉴定中心鉴定的价格不准确,被告人吴某某构成自首。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6月份的一天,宋某某(已判处刑罚,下同)诈骗闫某某1辆本田黄蜂600摩托车(该摩托车是闫某某于2014年5月份以33000元钱购买),后宋某某将该辆摩托车以24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该摩托车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购买,后又以26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8000元。 2、2014年6月份的一天,宋某某诈骗张某某1辆本田小黄蜂250摩托车(该摩托车是张某某于2014年4月份以18000元购买),后宋某某将该辆摩托车以15000元钱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该摩托车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购买,后又将摩托车分解后卖掉,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6000元。 3、2014年6月份的一天,宋某某诈骗张某某一辆本田P3摩托车(该摩托车是张某某于2014年5月份以15000元购买),后宋某某将该辆摩托车以8500元钱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该摩托车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购买,后又将该摩托车以95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吴某某将本田小黄蜂250摩托车、本田P3摩托车退还被害人张某某,并赔偿被害人张某某7000元;被告人吴某某将本田黄蜂600摩托车退还给被害人闫某某并赔偿被害人张某某7000元;被告人吴某某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宋某某、宋耀武等证言;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清单、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主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购买摩托车时并不明知是犯罪所得,车辆交易价格没有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价格鉴定中心鉴定的价格不准确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许英杰 审 判 员 邵明月 人民陪审员 赵 灿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冰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