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51岁,住延津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4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运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月25日14时许,在延津县王楼乡草店村南头,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驾驶无保险、无号牌面包车自北向南行驶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张某甲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张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研究认定,被告人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甲近亲属医疗费、安葬费等人民币20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甲近亲属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乙证言;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25日14时许,在延津县王楼乡草店村南头,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驾驶无保险、无号牌面包车自北向南行驶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张某甲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张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研究认定,被告人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甲近亲属医疗费、安葬费等人民币20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甲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乙证言;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裴跃华 审 判 员 邵明月 人民陪审员 赵 灿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