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0岁住延津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2月13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2月1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志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2月份前后的一天晚上,在延津县榆林乡夹堤村王某甲家仓库,被告人张某某趁无人之际先后分三次将被害人王某甲存放在仓库内的花生果盗走23包,每包重约70斤,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花生共价值5152元。 2、2015年1月份前后的一天晚上,在延津县榆林乡夹堤村鑫鑫饭店,被告人张某某趁无人之际翻墙进入该饭店,将饭店柜台抽屉里的800元现金盗走。 3、2015年1月14日晚上,在延津县榆林乡夹堤村,被告人张某某趁无人之际爬梯子翻墙进入该村新亮超市内,将该超市收银台抽屉内的1320元现金及超市货架上的一条玉溪烟、七条帝豪烟、两条金渠烟、三条红旗渠烟(6元型)、两条红旗渠烟(7元型)、散装金渠烟13盒、散装帝豪烟10盒盗走,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512元。 4、2015年1月6日前后的一天晚上,在延津县榆林乡王村,被告人张某某趁无人之际爬梯子翻墙进入该村津美佳超市,将该超市收银台抽屉内的1200元现金及收银台左上方货架上的散装25盒金渠烟、20盒帝豪烟、14盒黄金叶烟(10元型)、12盒玉溪烟、15盒黄鹤楼烟、17盒利群烟、25盒黄金叶烟(13元型)盗走,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560元。 5、2015年1月22日晚上,在延津县榆林乡大榆林村,被告人张某某趁无人之际爬梯子翻墙进入该村新伟饭店,将该饭店内收银台抽屉内的2800元现金及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紫色塞克牌骑式电动车盗走,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60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盗窃5次总价值共计15604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经济损失13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户籍证明、协议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王某甲、田某某、洪某某等陈述;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延价鉴字(2015)02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2月份前后的一天晚上,在延津县榆林乡夹堤村王某甲家仓库,被告人张某某趁无人之际先后分三次将被害人王某甲存放在仓库内的花生果盗走23包,每包重约70斤,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花生共价值5152元。 2、2015年1月份前后的一天晚上,在延津县榆林乡夹堤村被害人王某乙的鑫鑫饭店,被告人张某某趁无人之际翻墙进入该饭店,将饭店柜台抽屉里的800元现金盗走。 3、2015年1月14日晚上,在延津县榆林乡夹堤村,被告人张某某趁无人之际爬梯子翻墙进入该村被害人娄某某的新亮超市内,将该超市收银台抽屉内的1320元现金及超市货架上的一条玉溪烟、七条帝豪烟、两条金渠烟、三条红旗渠烟(6元型)、两条红旗渠烟(7元型)、散装金渠烟13盒、散装帝豪烟10盒盗走,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512元。 4、2015年1月6日前后的一天晚上,在延津县榆林乡王村,被告人张某某趁无人之际爬梯子翻墙进入该村田某某的津美佳超市,将该超市收银台抽屉内的1200元现金及收银台左上方货架上的散装25盒金渠烟、20盒帝豪烟、14盒黄金叶烟(10元型)、12盒玉溪烟、15盒黄鹤楼烟、17盒利群烟、25盒黄金叶烟(13元型)盗走,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560元。 5、2015年1月22日晚上,在延津县榆林乡大榆林村,被告人张某某趁无人之际爬梯子翻墙进入该村被害人洪某某的新伟饭店,将该饭店内收银台抽屉内的2800元现金及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紫色塞克牌骑式电动车盗走,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60元。该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经济损失1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协议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王某甲、田某某、洪某某等陈述;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延价鉴字(2015)02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部分退赔被害人,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乙800元、退赔被害人娄某某2832元、退赔被害人田某某2760元、退赔被害人洪某某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许英杰 审判员 裴跃华 审判员 邵明月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