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立,男,38岁。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7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于2012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9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3月1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立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运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9日13时许,在延津县人民医院西门口,被告人张立发现被害人陈某某的一辆“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的钥匙没拔下,随即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该车骑至延津县城关镇千百惠超市门前的车棚内,后张立将该电动车的挡风布取下并存放在千百惠超市的自动储物柜内。该电动车装有中国移动联网车卫士,当日22时许,张立来到千百惠超市门前的车棚内骑车时,被办案民警抓获。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2366元、中国移动联网车卫士价值265元、电动车挡风布价值45元,合计价值2676元。 案发后,被盗的电动自行车等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被告人张立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立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9日13时许,在延津县人民医院西门口,被告人张立发现被害人陈某某的一辆“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的钥匙没拔下,随即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该车骑至延津县城关镇千百惠超市门前的车棚内,后张立将该电动车的挡风布取下并存放在千百惠超市的自动储物柜内。该电动车装有中国移动联网车卫士,当日22时许,张立来到千百惠超市门前的车棚内骑车时,被办案民警抓获。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2366元、中国移动联网车卫士价值265元、电动车挡风布价值45元,合计价值2676元。 案发后,被盗的电动自行车等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被告人张立供述和辩解;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立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许英杰 审 判 员 邵明月 人民陪审员 黄盼盼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