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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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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犯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45岁。因涉嫌包庇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包庇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包庇罪,于2015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45岁。因涉嫌包庇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包庇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包庇罪,于2015年5月29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包庇罪,于2015年6月24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包庇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牛长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延津县公安局在办理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中,被告人赵某某接受赵某甲(已判刑)的指使,自称是豫AXXXX8号(假牌)越野车的驾驶员,作假证明包庇醉酒后驾驶该车的实际驾驶员赵某甲,致使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案不能正常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赵某甲、李某某等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