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甲,男,46岁,住延津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延津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15年5月27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15年6月9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志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14日下午,在延津县第二园艺场,被告人贾某甲以2300元的价格购买了郭某某在该园艺场内种植的114株杨树,被告人贾某甲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伐树工人张某甲、张某乙用油锯将其中87株杨树采伐。经延津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站调查,被滥伐的87株杨树折合立木材积11.8208立方米。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等书证;证人贾某乙、郭某某、王某某等证言;被告人贾某甲供述和辩解;延津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站调查报告;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甲的行为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贾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14日下午,在延津县第二园艺场,被告人贾某甲以2300元的价格购买了郭某某在该园艺场内种植的114株杨树,被告人贾某甲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伐树工人张某甲、张某乙用油锯将其中87株杨树采伐。经延津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站调查,被滥伐的87株杨树折合立木材积11.8208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等书证;证人贾某乙、郭某某、王某某等证言;延津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站调查报告;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许英杰 审 判 员 邵明月 人民陪审员 黄盼盼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