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三魁,男,33岁,住延津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5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8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2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三魁犯盗窃罪,被告人伍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母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三魁、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为由决定撤回对伍某某的起诉,本院决定准予撤诉。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2月初的一天,在延津县胙城乡西街丁字路口张某某的天能电池-爱德森赛利特电动车专卖店,被告人王三魁乘无人之机将该专卖店门前的一辆绿色嘉陵-70型骑式摩托车盗走。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90元。该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张某某。 2、2014年12月初的一天(距上次盗窃摩托车后大约三、四天左右),在胙城东关十字东北角杨某某的鑫达摩托车电车专卖店,被告人王三魁乘无人之机将该专卖店门前的一辆富雅达牌FYD100B型摩托车盗走。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20元。该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杨某某。 3、2014年12月25日晚上,在延津县胙城乡胙城村东街梦之都洗浴中心,被告人王三魁乘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贾某某停放在该洗浴中心桑拿部门口停车场处的一辆天马牌100型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王三魁将该车以23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伍某某,被告人伍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530元。该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贾某某。 4、2015年1月4日晚上,在延津县胙城乡胙城村东街梦之都洗浴中心,被告人王三魁乘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洗浴中心桑拿部停车场处的一辆隆鑫劲龙JL125-30型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王三魁将该车以2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伍某某,被告人伍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45元。该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陈某某。 综上,被告人王三魁盗窃4次共价值2485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三魁在其家属王种魁的陪同下于2015年1月8日到延津县公安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张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等陈述;证人伍某某证言;被告人王三魁供述和辩解;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延价鉴字(2015)0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三魁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三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2月初的一天,在延津县胙城乡西街丁字路口张某某的天能电池-爱德森赛利特电动车专卖店,被告人王三魁乘无人之机将该专卖店门前的一辆绿色嘉陵-70型骑式摩托车盗走。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90元。该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张某某。 2、2014年12月初的一天(距上次盗窃摩托车后大约三、四天左右),在胙城东关十字东北角杨某某的鑫达摩托车电车专卖店,被告人王三魁乘无人之机将该专卖店门前的一辆富雅达牌FYD100B型摩托车盗走。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20元。该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杨某某。 3、2014年12月25日晚上,在延津县胙城乡胙城村东街梦之都洗浴中心,被告人王三魁乘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贾某某停放在该洗浴中心桑拿部门口停车场处的一辆天马牌100型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王三魁将该车以23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伍某某,被告人伍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530元。该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贾某某。 4、2015年1月4日晚上,在延津县胙城乡胙城村东街梦之都洗浴中心,被告人王三魁乘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洗浴中心桑拿部停车场处的一辆隆鑫劲龙JL125-30型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王三魁将该车以2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伍某某,被告人伍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45元。该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陈某某。 综上,被告人王三魁盗窃4次共价值2485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三魁在其家属王种魁的陪同下于2015年1月8日到延津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三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张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等陈述;证人伍某某的证言;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延价鉴字(2015)0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三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三魁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案发后在其家人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三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裴跃华 审 判 员 邵明月 人民陪审员 赵 灿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