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49岁。系本案受害人。 诉讼代理人王文堂,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男,25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12月1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1月15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1月23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4月8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4月1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任传政,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母凤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文堂,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任传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21日上午9时30分许,因被害人李某甲到马庄乡政府反映马庄乡前长堽村支部书记李某乙占用耕地的问题,李某乙的儿子被告人李某某到马庄乡政府用钢管将李某甲头部、腰部夯伤。经鉴定,李某甲腰部伤情属轻伤二级,头部伤情属轻微伤,被害人李某甲伤情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2014年7月21时9时30分许,原告人到马庄乡政府反映被告人的父亲李某乙利用村支部书记职权占用集体耕地问题,被告人李某某到马庄乡政府用钢管将原告人打伤。经公安机关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人腰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头部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请求法院在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533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住院营养费140元,误工费6700.55元、护理费2227.8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739元,各项损失共计16959.65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 辩护人任传政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是具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明显悔罪表现;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其行为主观恶性不大,到案后有坦白情节;被害人李某甲之子李某丙非法侵入被告人李某某住宅,并将被告人及其母亲打伤,被告人所花医疗费不少于被害人的损失;原告人未经延津县人民医院同意转院至解放军三七一医院,其检查费用不应由被告人承担;原告要求赔偿二人护理费用无法律依据,应当按一人护理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21日上午9时30分许,因受害人李某甲到马庄乡政府反映马庄乡前长堽村支部书记李某乙占用集体土地的问题,李某乙的儿子被告人李某某到马庄乡政府用钢管将李某甲头部、腰部夯伤。经鉴定,李某甲腰部之伤情属轻伤二级,头部之伤情属轻微伤,被害人李某甲伤情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7月21日主动到延津县公安局马庄派出所接受询问。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先后在延津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5331.8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749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刑事部分: 物证钢管一根,证实被告人伤害受害人使用的凶器情况。 书证 1)被告人李某某照片、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记录,可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个人信息及没有前科。 2)案发现场图、受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受害人受伤情况。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接马庄派出所通知自行到案。 4)扣押清单、凶器照片,证实涉案的凶器情况。 3、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7月21日10时许,因为李某甲到政府告他,他就去乡政府门口和李某甲吵了一阵。后他从马庄乡土地所出来的时候,看见李某某拿着钢管,李某甲站在一边,头部流血了,说是李某某打的。他就过去吵了李某某,然后就散了。 2﹥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2014年7月21日九点多钟,他和李某某去马庄乡买羊药时,在马庄乡政府门口看见李某乙和李某甲在乡政府院里吵架。李某某从车里拿了根钢管就过去,上前夯李某甲头上一下,李某甲头上流血了。李某乙就吵李某某,他就拉着李某某走了。 3﹥证人常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21日10时许,他因有事去延津县马庄乡政府,在土地所门口看见李某甲的头部流血了,不知道谁打的。 4、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7月21日10时许,他到延津县马庄乡政府反映村支书李某乙占用土地问题,与李某乙发生争吵。后李某某拿一白色钢管赶来,用钢管将他的头部,腰部,左小腿部夯伤。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7月21日10时许,我去马庄乡买羊药,走到政府门口时看见我父亲李某乙在乡政府,然后就从车上拿了钢管走进乡政府。我看到李某甲在那站着,想起前几天辱骂我父亲,我就用钢管照李某甲头上夯了一下,又夯了左腿两下。后我父亲就吵了我几句,我就回家走了。 5、鉴定结论 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新国信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54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某甲腰部之伤情为轻伤二级,头部之伤情属轻微伤。李某甲的伤情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民事部分证据: 1﹥诊断证明、出院证和住院病历19页,证实受害人受伤在延津县人民医院和解放军三七一医院住院共14天; 2﹥医疗费票据5张、费用清单两份,共计5331.80元; 3﹥鉴定费票据2张,共计1400元; 4﹥原告人护理人员身份证明2页; 5﹥交通费票据89张,共计749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接派出所通知自行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李某某实施的侵害行为,致使受害人李某甲身体多处损伤,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要求被告人赔偿其鉴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住院营养费140元、误工费6700.55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5332.30元、交通费739元,但其提供的票据与其请求的数额不符,应按其提供的票据金额认定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护理人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鉴定机构未提供需要一人以上护理的明确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按两人护理赔偿护理费2227.8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应按照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应为1113.90元。辩护人提出受害人李某甲的儿子李某丙致伤被告人,本人受伤所花费用不少于被害人的医疗费用,应视为被告人对被害人的积极赔偿,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15日,折抵刑期15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3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5331.8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住院营养费140元、误工费6700.55元、护理费1113.90元,共计1585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何振礼 审判员 王建明 审判员 申长林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