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一终字第11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嵩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治科,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31日被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治科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嵩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石治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5)嵩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俊峰 审 判 员 张瑞田 代理审判员 衡宏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胡萌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