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一终字第9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嵩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某,男,197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嵩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卢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5)嵩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俊峰 审 判 员 张瑞田 代理审判员 赵大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史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