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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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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少兵侵犯商业秘密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一终字第66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少兵,男,1975年8月6日出生,土家族,硕士研究生文化程度。2012年9月22日在湖北省宜昌市被抓获,2012年9月24日被刑事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一终字第66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少兵,男,1975年8月6日出生,土家族,硕士研究生文化程度。2012年9月22日在湖北省宜昌市被抓获,2012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少兵犯受贿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作出(2013)涧刑公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少兵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宣判后,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李少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2013)洛刑一终字第115号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涧西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涧西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二O一四年十二月五日作出(2014)涧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少兵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宣判后,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李少兵应当构成受贿罪为由提出抗诉,被告人李少兵以其为周茂敬提供技术咨询服务与其职务没有关系,其行为既不构成受贿罪,也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违反诉讼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