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一终字第11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嵩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曾用,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诉讼代理人刘云明,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女,199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4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8日经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常富,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4)嵩少刑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2163.4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以一审判决量刑过轻、民事赔偿部分过低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以李某某的伤并非杨某某所致,其无罪为由,亦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4)嵩少刑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健莉 审 判 员 李 强 代理审判员 衡宏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迎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