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一终字第120号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岩,男,汉族,1978年4月10日出生,大学本科文化。2007年5月28日因滥用职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汪彩霞,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万里,河南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岩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作出(2014)涧刑公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7月,被告人王岩以自己投资开矿为由,向林某某借款人民币19.6万元,之后将借款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和个人花销。后林某某向王岩追要借款时,王岩以虚构自己有矿业公司、在民生药业购买了原始股份等为由,一直拖欠不还。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岩的供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转账凭证、借条、涧西区法院(2007)涧刑公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岩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上诉人王岩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王岩在本案中有自首情节,对此原审法院未予认定;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应减轻处罚,原审法院量刑过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岩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王岩在案发后虽主动投案,但在一审取保期间脱逃,不能认定为自首;上诉人有认罪悔罪表现以及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原判量刑时对此已予酌定考虑,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向被害人林某某借款,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且犯罪数额巨大,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岩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 漪 审 判 员 陶向阳 代理审判员 赵大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史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