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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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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玉生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一终字第8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嵩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玉生,男,195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敲诈勒索,2009年12月24日被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一终字第8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嵩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玉生,男,195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敲诈勒索,2009年12月24日被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因扰乱单位秩序,2010年6月4日被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2011年1月24日被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2013年11月8日被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4年10月9日被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玉生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4)嵩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玉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王玉生不服,以其没有寻衅滋事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4)嵩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健莉

审 判 员  李 强

代理审判员  衡宏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迎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