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一终字第12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朱根法,男,196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1984年因犯强奸、流氓、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1995年7月29日被假释。1999年11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6月11日刑满释放。2006年7月20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7年3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段某某,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掩饰犯罪所得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高宏江,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2009年1月14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6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掩饰犯罪所得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2015年5月22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审理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朱根法犯盗窃罪、段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高宏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六月十五日作出(2015)偃刑一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朱根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高宏江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5)偃刑一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健莉 审 判 员 李 强 代理审判员 衡宏波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史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