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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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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卫强强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卫强强,男,汉族,1994年2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伊滨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强强,男,汉族,1994年2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伊滨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强强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宏、代检察员王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强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日1时45分,被告人卫强强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本田125-B型两轮摩托车载杨某某沿伊滨区掘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李家村高大078号线杆处时,由于卫强强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摩托车未确保安全,致使摩托车前部与道路东侧道沿及路灯杆相撞,造成乘车人杨某某当场死亡、卫强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卫强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卫强强受伤住院治疗,在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时如实供述。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卫强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3.8mg/100ml。关于赔偿事宜,被害人杨某某亲属与卫强强已达成和解,并对卫强强予以谅解。

被告人卫强强认罪,对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洛阳殡仪馆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证人证言、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被告人卫强强的供述、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强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卫强强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和悔改表现,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其能够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取得谅解,量刑时酌定从宽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卫强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凯

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

人民陪审员  王艺博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