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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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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夏江明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江明,男,汉族,1986年5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长兴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6日在浙江省长兴县被公安机关抓获,羁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江明,男,汉族,1986年5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长兴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6日在浙江省长兴县被公安机关抓获,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同年5月3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明元,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诉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江明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江明及其辩护人杨明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洛阳航科星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航科公司)因需要贴现其持有的出票金额为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该公司人员张某联系到自称“吴先生”的人,“吴先生”与被告人夏江明联系讲明此事,夏江明又与王海棠(另案处理)联系后决定借此机会诈骗洛阳航科星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钱财,夏江明等人骗取张某信任后与其约定贴现金额为485.6万元。夏江明事先联系好浙江省长兴县的叶英士(另案处理)将张某骗至长兴县建设银行,夏江明稳着张某,叶英士持承兑汇票谎称找人贴现,后叶英士按之前商议打电话给夏江明,夏江明以贴现手续材料不全为由将张某骗出建行,叶英士见张某离开后持承兑汇票离开建设银行联系到江苏省无锡市的张某某,由张某某找到江苏省兴化市的颜某某,颜某某又找人于2013年7月16日在中国民生银行无锡分行办理贴现484.36万元,颜某某转账给王海棠480万元。夏江明收到王海棠400余万元后,交付给航科公司张某205万元,其余款项未予交付,用于其还款、消费等。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夏江明供述追回其用赃款购买的浙EHC590号奥迪牌、浙EHK100大众牌汽车两辆。

被告人夏江明认罪,对指控其犯诈骗罪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夏江明犯诈骗罪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夏江明系初犯,无前科,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和赃物去向,协助公安机关追回两辆汽车,建议对夏江明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承兑汇票及贴现材料、银行账户交易凭证、辨认笔录、被告人夏江明的供述、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材料、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夏江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夏江明自愿认罪,到案后能够供述罪行,提供其用赃款购买两辆汽车的情况并由公安予以追回,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江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二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26日起至2028年5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夏江明退赔洛阳航科星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80.6万元(扣押在案的浙EHC590号奥迪牌、浙EHK100大众牌汽车两辆予以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凯

人民陪审员 席 蕾

人民陪审员 刘玲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