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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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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伟奇、李伟冬、赵冬晓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伟奇,男,汉族,1975年1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住址四川省富顺县,现住河南省洛阳高新区。2009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伟奇,男,汉族,1975年1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住址四川省富顺县,现住河南省洛阳高新区。2009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6月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2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兴旺,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冬晓,男,汉族,1982年1月25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住址河南省洛阳高新区。1998年11月因犯抢夺罪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500元;2000年7月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并撤销原判缓刑被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2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4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伟冬,男,汉族,1988年8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住址河南省洛阳高新区。2005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6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0月3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伟奇、赵冬晓、李伟冬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宏、代检察员王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伟奇及其辩护人郭兴旺,被告人赵冬晓、李伟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彭伟奇因其汽车在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维修后的相关提车事宜与该公司负责此事的工作人员翟某某发生分歧。10月29日中午,彭伟奇酒后联系翟某某说提车一事,见面后翟某某随彭伟奇等人到高新区榭茗居茶社。因二人说话间发生争执,彭伟奇殴打翟某某,李伟冬等人见拉架不成亦脚踢翟某某。后因茶社工作人员劝阻,彭伟奇等人带翟某某到茶社对面的瀛洲桥下继续殴打,随后彭伟奇、李伟冬、赵冬晓等人驾车将翟某某带至高新区辛店镇姚沟村一山上用皮鞭殴打翟某某,途中彭伟奇咬伤翟某某耳朵,并打电话叫黄春波(在逃)等人到场。后彭伟奇等人带翟某某到高新区太康浴池洗澡,由于翟某某有伤未能洗成,彭伟奇等人又带翟某某到高新区滨河路洛浦公园河堤处让翟某某用河水擦洗。当天19时许翟某某被带至滨河北路海棠路口处路边,彭伟奇等人离开。翟某某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期间遭受殴打致伤,经鉴定,翟某某颈部、胸部及体表的损伤程度均属于轻伤二级。2014年11月5日、13日,彭伟奇、赵冬晓分别向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投案自首。案发后,彭伟奇亲属已代为支付汽车维修费。

被告人彭伟奇、赵冬晓、李伟冬认罪,对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无异议。被告人彭伟奇的辩护人对指控彭伟奇犯非法拘禁罪无异议,提出:彭伟奇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具有悔改表现,且本案被害人在彭伟奇的汽车维修完毕后长时间借口不让提车,其存在过错,建议对彭伟奇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彭伟奇、李伟冬、赵冬晓的供述、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有关汽车维修的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伟奇、赵冬晓、李伟冬因争议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非法拘禁期间具有殴打情节的并致人轻伤,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彭伟奇、赵冬晓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罪,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伟冬具有前科情况,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彭伟奇、赵冬晓具有自首情节和悔改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伟冬到案后具有坦白情节和悔改表现,依法可以相应从轻处罚;对于本案的事发起因,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伟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

二、被告人赵冬晓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

三、被告人李伟冬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凯

人民陪审员  刘玲玲

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席 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