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志明,男,199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洛阳高新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洛阳市公安刑高新分局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宜阳县看守所。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21日、2015年8月14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宏、王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张志明因其父亲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持尖刀至洛阳高新区辛店镇三园村五组被害人张某某家门口喊叫,张某某出门后,被告人张志明用刀将被害人张某某左胸部、右腹部及左手腕处各捅一刀。当日14时30分,被告人张志明到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投案自首。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外伤致胸腹部穿透创、肝脏破裂、膈肌破裂、小肠破裂、腹腔积血、左腕创口伴肌腱断裂,其胸腹部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张志明与被害人张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损失33100元,已实际履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张志明认罪,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询问被害人张某某的笔录、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证人证言、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扣押决定书、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张志明的供述、被告人对作案工具指认及被害人张某某受伤情况的4张照片、投案自首说明、协议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张志明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志明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志明已对被害人履行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志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刀一把,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兰玲 人民陪审员 王艺博 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王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