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红彬,又名刘红宾,男,汉族,1971年9月8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汝阳县。198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1年8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宜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新政,男,汉族,1976年10月20日出生,住户籍住址河南省汝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宜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志国,男,汉族,1982年9月2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汝阳县。1996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6年6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宜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闫平立,男,汉族,1967年3月15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汝州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保卫,男,汉族,1975年12月22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汝州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薛福娟,女,汉族,1975年3月23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汝州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红彬、刘新政、刘志国犯盗窃罪,被告人闫平立、赵保卫、薛福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宏、代检察员王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红彬、刘新政、刘志国、闫平立、赵保卫、薛福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刘红彬、刘新政、刘志国驾驶豫CH9869号面包车窜至洛阳高新区米兰印象建筑工地盗窃扣件约604个,后销赃得款约1630元。经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扣件价值2718元。 2014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刘红彬、刘新政、刘志国等人驾驶豫C3D757号、豫CH9869号面包车窜至洛阳高新区华夏路路劲御城建筑工地盗窃扣件约2100个,后销赃得款约6200元。经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扣件价值9450元。 2014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刘红彬、刘新政、刘志国、刘红星(另案处理)等人驾驶豫C3D757号、豫CH9869号面包车窜至洛阳市洛龙区绿都悦府建筑工地盗窃扣件约2975个,后销赃得款约8030元。经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扣件价值13387元。 2014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刘红彬、刘新政、刘红星(另案处理)等人驾驶豫C3D757号、豫C0B277号面包车窜至洛阳高新区米兰印象建筑工地盗窃扣件约1600个,后销赃得款约4200元。经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扣件价值7200元。 2014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刘红彬、刘新政、刘志国等人驾驶豫C3D757号面包车窜至洛阳高新区华夏路路劲御城建筑工地盗窃扣件约1500个,离开工地后逃离时被巡逻人员查获。经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扣件价值6961元。 被告人刘新政等人盗窃后先后将被盗扣件销赃给被告人闫平立与被告人赵保卫、薛福娟的建材租赁站,该三人未确定合法来源而予以收购,其中闫平立收购三次约5000个,涉案价值约22500元,赵保卫、薛福娟各自收购一次并共同收购一次约2300个,涉案价值约10350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保卫、薛福娟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已将上述被盗物品追回并退还。 被告人刘红彬、刘新政、刘志国、闫平立、赵保卫、薛福娟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刘红彬、刘新政、刘志国、闫平立、赵保卫、薛福娟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物品证明、到案经过证明、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红彬、刘新政、刘志国伙同实施盗窃,其中刘红彬、刘新政盗窃财物价值39716元,数额较大;刘志国盗窃财物价值325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闫平立、赵保卫、薛福娟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红彬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志国具有前科情况,量刑时予以考虑;各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和悔改表现,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本案被盗物品已追回并退还,对此情节量刑时亦予以考虑。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红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新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志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闫平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赵保卫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薛福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豫C3D757号、豫C0B277号面包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凯 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 人民陪审员 王艺博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席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