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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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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绍堂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绍堂,男,汉族,1956年9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绍堂,男,汉族,1956年9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绍堂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莉、代检察员苏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绍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13时0分,被告人李绍堂驾驶豫CCE92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丰李镇青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公里+357.3米处时,遇同向在前骑自行车的李某某行驶至该处,由于李绍堂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小客车前部与自行车尾部及李某某肢体发生碰撞,造成跟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绍堂驾车逃逸,于当日约16时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绍堂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关于赔偿事宜,被害人李某某亲属与李绍堂已达成和解,并对李绍堂予以谅解。

被告人李绍堂认罪,对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投案证明、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洛阳殡仪馆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证人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被告人李绍堂的供述、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协议书、赔偿凭证、请求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绍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绍堂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和悔改表现,量刑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够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取得谅解,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绍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凯

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

人民陪审员  王艺博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