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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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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双庆、郭波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双庆,男,汉族,1968年12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2012年6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双庆,男,汉族,1968年12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2012年6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3月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波,男,汉族,1994年3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双庆、郭波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红莉、代检察员苏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双庆、郭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被告人刘双庆、郭波等人与白群霞(已判刑)一起吃饭时,刘双庆对郭波讲若白群霞的麻将馆有事需要可去帮忙,郭波答应。白群霞因余某某打麻将欠钱不还,遂找人商量向余某某索要。2014年8月1日,白群霞打电话让郭波到高新区创展水岸贵都小区6号楼1003号;当天约13时,余某某与白群霞电话通话后到1003号准备打麻将,被郭波等人控制在该房。白群霞让余某某还钱,二人未谈成。后刘双庆、杜继峰(已判刑)、孟英伟(已判刑)到场,余某某受到杜继峰等人辱骂、殴打;期间刘双庆、郭波曾因事离开。约8月2日凌晨,余某某被带至南昌路顺驰城小区某房继续拘禁,于当日上午又被带至创展水岸贵都小区6号楼1003号房拘禁,白群霞又联系郭波到场。余某某联系他人向白群霞银行账户汇款1万元,后又联系他人送白酒98箱作为抵押并书写一张借条后直至当日约20时,余某某被送回。经洛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余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本案诉讼中,刘双庆亲属、郭波朋友代为与余某某达成和解,余某某对刘双庆、郭波予以谅解。

被告人刘双庆、郭波认罪,对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刘双庆、郭波及同案犯白群霞、杜继峰、孟英伟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证明、辨认笔录、银行转账凭证、白酒出库单、扣押物品清单、洛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刘双庆、郭波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义马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义马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双庆、郭波伙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犯罪过程中具有殴打等情节,量刑时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双庆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罪,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改表现,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双庆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

二、被告人郭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凯

人民陪审员  刘玲玲

人民陪审员  王艺博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