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国竖,男,侗族,1983年9月25日出生,户籍住址贵州省黎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凯里市公安机关抓获,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同年12月2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牛丽环,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国竖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宏、代检察员王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国竖及其辩护人牛丽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洛阳市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因对外投标事宜向国家发改委提出申诉,该公司人员于某某因曾认识被告人吴国竖就想托付吴国竖跑事。后经于某某联系介绍吴国竖给该公司总经理史某某认识,同年7月至8月份,吴国竖冒充国家发改委能源局工作人员并挂职贵州省黔南州副州长的身份,以能够跑关系处理为由骗取史某某信任,诈骗该公司39万元,用于消费等。 被告人吴国竖认罪,对指控其犯诈骗罪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吴国竖犯诈骗罪无异议,提出吴国竖系初犯,到案后自愿认罪,对其行为深感后悔,具有较好的悔改表现,建议对吴国竖从轻处罚;同时吴国竖在异地被羁押的时间应予以折抵。 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银行账户交易凭证、辨认笔录、国家能源局人事司证明、被告人吴国竖的供述、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羁押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国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吴国竖自愿认罪,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国竖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22年6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国竖退赔洛阳市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39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凯 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 人民陪审员 王艺博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