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军升,男,汉族,1986年3月7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洛阳高新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诉刑诉(2015)0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军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莉、代检察员苏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军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至12日,郭某某在洛阳高新区辛店镇龙池沟村二组被告人高军升家借宿,期间高军升多次容留郭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其中高军升吸食三次。12日,公安机关从高军升家中查获疑似冰毒,经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别名冰毒)成分。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报告、被告人高军升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高军升为他人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军升自愿认罪,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军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凯 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 人民陪审员 王艺博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