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洛宁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鲍晓甫、吴东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7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超载的豫M5881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安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洛宁县陈吴乡地税所门口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张麦竹驾驶(后载韦生存)的电动自行车时,未保持安全车距,货车右侧与电动车左侧发生碰撞,致使张麦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摔倒,造成张麦竹受伤,韦生存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洛宁县交警大队认定,郑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赔偿被害人韦生存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3000元,赔偿被害人张麦竹各项经济损失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郑某某的讯问笔录,证人张麦竹、雷保民、雷生民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车辆载重单,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赔偿协议、赔偿凭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329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人郑某某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到达后被告人郑某某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辛 洁 代理审判员 韦 炜 人民陪审员 孔献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