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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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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汉族,初中毕业,1952年1月6日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宁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洛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洛宁县人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汉族,初中毕业,1952年1月6日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宁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洛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应慈、吴东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赵某在没有办理任何采伐手续的情况下,在马店镇上窑村大堰上自己的责任田里采伐杨树7棵。后经洛宁县林业规划设计队调查被告人所采伐的7棵杨树,木材蓄积为12.1018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赵某于2015年4月20日主动到洛宁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的讯问笔录,证人王毛林、赵小培、赵春亭的询问笔录,洛宁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现场现场照片及现场位置示意图,洛宁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能积极交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依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辛 洁

代理审判员 韦 炜

人民陪审员 孔献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