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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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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出生于1960年9月9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洛宁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5年4月1日到洛宁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洛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出生于1960年9月9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洛宁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5年4月1日到洛宁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洛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某某,男,出生于1951年2月19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洛宁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5年4月1日到洛宁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洛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鲍晓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朱某某和胡某某办理了洛宁县某某乡19棵树木采伐手续,蓄积4立方米(材积3立方米),后二被告人实际采伐杨树159棵。经洛宁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现场勘查,采伐树木计蓄积19.1183立方米,超方采伐15.1183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于2015年4月1日主动到洛宁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的讯问笔录,证人苗青海、冯平武、刘新辉的询问笔录,洛宁县长水林业工作中心站报案材料,洛宁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位置示意图,洛宁县森林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洛宁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意见书,卫星测绘图,鉴定机构资质文件,育林金发票,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滥伐林木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能积极交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据本案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交纳)。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海萍

代理审判员  陈 瑾

人民陪审员  孔献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阿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