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男,汉族,高中毕业,农民,1960年11月20日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陕县,现住洛宁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洛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应慈、吴东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尚某某将自己位于洛宁县河底镇刀环村河滩的杨树办理了5方育林金手续,随后被告人尚某某将自己的杨树全部采伐,经洛宁县林业规划设计队勘查尚某某超伐61棵杨树,木材蓄积15.04192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尚某某的讯问笔录,证人侯朝争、张宣民、王书磊,黄青锋的询问笔录,洛宁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洛宁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尚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尚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法律规定此情节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尚某某能积极交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辛 洁 代理审判员 韦 炜 人民陪审员 孔献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