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8月26日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日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同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因汝州市王寨乡万庄村村民杨某(已判刑)女儿与被害人胡某某儿子之间的婚姻矛盾,杨某和其子万某(已判刑)纠集人员后,于2012年10月25日9时许由杨某带领张某某、黄某某、闫某某、常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杨某某(该七人均已判刑)和被告人刘某某等十余人分乘两辆车到汝州市王寨乡胡庄村胡某某家中,对胡某某及其丈夫王某甲实施殴打后,又反扭着王某甲胳膊、抬着胡某某,将二人强行推上车拉着找媒人李某甲评理。在车上对被害人胡某某有打骂行为。当车行至本市汝南街道办事处肖庄村附近时,得知李某甲在外办事,遂将胡某某夫妇拉至附近的汝河滩,对胡某某、王某甲实施殴打和辱骂。至当日11时许,将胡某某夫妇拉至王寨卫生院后离去。2014年4月12日汝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依据2014年1月1日新实施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对胡某某的损伤程度做出了补充鉴定意见,被害人胡某某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2月4日向汝州市公安局投案。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与王某甲、胡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王某甲、胡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并取得了王某甲、胡某某的谅解。王某甲、胡某某表示不再追究刘某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对刘某某依法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且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甲、胡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王某乙、胡某甲的证言,同案人杨某、张某某、黄某某、闫某某、常某某、万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汝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对胡某某损伤程度的补充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归案后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海欠 代理审判员 鲁智慧 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渠利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