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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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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2015)汝刑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

(2015)汝刑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丁某某醉酒后驾驶豫DPV676号面包车沿汝州市丹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黄鹤楼西侧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王某驾驶的豫A8X088号轿车发生擦挂,并驾车驶离。王某驾驶豫A8X088号轿车与孙某某驾驶的豫DPY657号轿车一同追赶丁某某,经多次堵截后,将丁某某驾驶的豫DPV676号面包车逼停在汝州市新钢材市场内。王某与孙某某所驾车辆在对丁某某所驾车辆追逐堵截过程中,三辆车发生多次碰撞,均造成不同程度损坏。经检测,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证人宋某某、王某、孙某某的证言、河科大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3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勘查笔录、书证以及其它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醉酒程度,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