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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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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男,1951年9月3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男,1951年9月3日出生。

被告人某某,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宋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被告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3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宋某同时在汝州市烟风路工商银行门口南侧摆摊卖菜,双方因为摊位占地问题发生争执,王某某用拳头击打宋某面部,致宋某左眼眶内壁及眶下壁骨折。经法医学鉴定,宋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尚某某、范某某、许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诉称,我与被告人王某某原没有矛盾。2011年7月13日早晨7点左右,我们同在汝州市烟风路工商银行门口卖菜,因被告人王某某嫌我卖的菜价低,便将他的菜压在我的菜上,我刚要阻止,王某某趁我不备用重物击打我的左眼部,致我当场昏迷。后我被人送往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当天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后我又入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伤情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外逃,其家属也未支付医疗费用,现被告人王某某已归案,其就民事部分仍未对我进行赔偿。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王某某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十万元整。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是宋某先动的手,我属于自卫。我认罪。对附带民事部分我愿意赔偿被害人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宋某同在汝州市烟风路工商银行门口南侧摆摊卖菜。2011年7月13日6时许,双方因摊位占地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某用拳头击打宋某面部,致宋某左眼眶内壁及眶下壁骨折。2011年7月20日,汝州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宋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5年1月8日,经司法补充鉴定,认定宋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另查明,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被送往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眼钝挫伤,前房出血;2、左眼睑裂伤;3、左下泪小管挫灭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5、左侧眶内壁及眶下壁骨折。当天宋某被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宋某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共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4604.24元。2011年7月17日,宋某转入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宋某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共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2945.3元。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尚爱娟、范六朝、许杏敏的证言,汝州市公安局汝公伤鉴(法医)字(2011)04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宋某损伤程度补充鉴定意见书,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以及其它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案发的原因、犯罪的具体情节以及被告人王某某在归案后和庭审中的认罪态度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因被告人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2051.7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超出合理、合法部分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2051.7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海欠

代理审判员  鲁智慧

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权俊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