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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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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等人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2015)汝刑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又名史某某,男,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强奸罪于1996年12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2015)汝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又名史某某,男,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强奸罪于1996年12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九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本判处罚金2000元。因盗窃于2015年2月2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2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8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1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01年8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于2006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颜涛,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得罪,被告人王某某、范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王某某,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颜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17日中午,被告人贾某某骑着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载着被告人王某某到汝州市站北街一工地附近,两人用螺丝刀将王某甲停放在工地门口的一辆金彭电动三轮车锁撬开后盗走。经价格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3040元。

2、2015年2月14日凌晨,被告人范某某驾驶轿车带着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先后到汝州市建业超市门口熟食摊和汝州市城垣路张记小吃熟食摊,盗窃鸡、鱼、牛腱等熟食,三人分获。经价格鉴定,在建业超市门口熟食摊、城垣路熟食摊盗窃熟食价格分别为3838元、1609元。

3、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范某某驾驶轿车载着贾某某到汝州市景旺超市门前熟食摊,盗窃酥肉、皮冻、牛腱等熟食,两人分获。经价格鉴定,所盗熟食价值2519元。

4、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贾某某在汝州市骨科医院内用螺丝刀将马某某停放的一辆五星钻豹电动三轮车车锁撬开后盗走,在本市纸坊乡史庄东路边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郏县人”。经价格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805元。

5、2015年2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一辆无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白色豪爵福星踏板摩托车到汝州市朝阳花园小区内盗窃常某某的一辆台铃电动车,小区保安发现后将其控制并报警。经价格鉴定,被盗台铃电动车价值为2176元。该电动车案发后已发还事主。另查明,被告人贾某某在此次作案时所驾驶的白色豪爵福星踏板摩托车系郭某某于2012年5月9日停放在本市米庙镇铁炉马村其娘家门口的被盗车辆。贾某某称该摩托车是一名叫“小辉”(身份不明)的男子为了清偿所欠其2800元债务而得。经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926元。案发后,该被盗车辆已发还给事主。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揭发同案犯贾某某共同犯罪以外的犯罪事实,查证属实;同时其亲属赔偿建业超市门口、景旺超市门口熟食摊摊主马某甲8000元,赔偿城垣路熟食摊摊主张某某2000元。被告人王某某亲属赔偿王某甲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王某某、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贾某某、王某某、范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马某某、马某甲、张某某、马某乙、郭某某、常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赵某某、梁某、邢某某、李某甲、陈某某、王某乙、赵某甲、王某丙、董某某、王某丁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王某某、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贾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王某某、范某某亲属能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兼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结合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及各被告人的前科情况,在量刑时一并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

三、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晓辉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代理审判员  鲁智慧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权俊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