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青峰,男,1983年6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日经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青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青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1日0时10分,被告人翟青峰酒后驾驶豫BVS003的红色吉利美日牌轿车,行驶至开封市禹王台区滨河路与五一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翟青峰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2.43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翟青峰具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资格,其所驾驶的车牌号为豫BVS003的红色吉利美日牌轿车在检验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青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翟青峰指认车辆及抽取血样的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编号:15---0733血醇检验报告单、检验结论告知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社区警务大队证明、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民警云某某、王某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青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青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