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计划(绰号金刚),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2005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南关区(现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13日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计划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计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7日5时许,被告人王计划在开封市禹王台区宏进蔬菜批发市场北头一消防车车库内,趁无人之机,将董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安枪牌电动三轮车偷走,藏匿于该市场A13区西墙处。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270元。当日,被告人王计划被抓获归案。赃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另查明,被害人董某某于2015年7月4日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王计划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计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监控视频、被告人王计划指认现场及赃物的照片、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汴价鉴刑字(2015)09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民警付某、孙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谅解书、被告人王计划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董某某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05)南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了被告人王计划前科受处理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计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王计划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此次又实施盗窃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计划得到被害人董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计划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建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