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伟,曾用名刘建伟,男,1970年4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军英、代理检察员袁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刘伟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P010F8的黄色五菱荣光小型汽车,行驶至开封市禹王台区五一路与滨河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刘伟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7.09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刘伟具有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资格,其所驾驶的车牌号为豫P010F8的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在检验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伟指认车辆及抽取血样的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15---0686号血醇检验报告单、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检验结论告知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民警云某某、王某出具的证明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太康县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太康县城关回族镇建北社区居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