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海旺,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经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军英、代理检察员袁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海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刘海旺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Q1T08的白色哈弗牌小型汽车,行驶至开封市禹王台区迎宾交通岗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刘海旺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10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刘海旺具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资格,所驾驶的豫AQ1T08的白色哈弗牌小型汽车在检验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海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刘海旺指认车辆及其抽血时的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编号15-0747)血醇检验报告单及检验结论告知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民警冉某、史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人刘海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滑县公安局牛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海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