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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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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小六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卜小六,男,1965年11月26日生。2015年1月18日因殴打他人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给予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800元的处罚。因涉嫌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卜小六,男,1965年11月26日生。2015年1月18日因殴打他人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给予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800元的处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德胜、崔俊涛,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小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小六及其辩护人曹德胜、崔俊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卜小六在开封市禹王台区东拐街水暖器材厂院内与被害人杨某甲、李某甲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卜小六持菜刀将杨某甲、李某甲头面部砍伤。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李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卜小六被群众制服后,交公安机关处理。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卜小六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某甲、李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刘某、于某某、杨某乙、张某某、司某某、李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证实。认为被告人卜小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卜小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是民事纠纷引起的,且被害人具有过错;二、案发后民事部分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三、被告人无预谋,主观恶性较小,且系初犯、偶犯、无前科,一贯表现良好;四、双方为邻居关系。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并当庭提交开封第一楼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卜小六在单位表现情况。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卜小六居住的位于开封市禹王台区东

拐街43号副1号的家与开封市水暖器材厂相邻。被害人杨某甲系该厂门卫,被害人李某甲租用该厂仓库做生意。2015年1月17日下午15时许,因杨某甲之妻将垃圾扫至卜小六家窗下,卜小六到该厂要求杨某甲清扫垃圾时与杨某甲、李某甲发生矛盾,卜小六持菜刀将二人头、面部砍伤。后卜小六被群众制服按倒在地,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民警接警后赶到,将卜小六抓获并带至公安机关。经法医鉴定,杨某甲受外伤后致头、面部及左耳廓累计创长24.4cm。医院CT检查示,左侧颌骨、顶骨多发外板骨折并软组织肿胀;左侧额部内外板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李某甲受外伤后致左颞部有一3.2cm创口,鼻背部有一5.9cm创口。医院CT检查示,左侧颞骨鳞部骨折,右侧上颌骨颌突、右侧鼻骨支骨折伴错位,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卜小六赔偿被害人李某甲、杨某甲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卜小六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汴)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5)0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0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会诊鉴定书及损伤照片、被害人杨某甲、李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刘某、于某某、杨某乙、张某某、李某、司某某、李某乙的证言、扣押清单、作案工具不锈钢菜刀照片、案发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当庭播放)、抓获证明二份、谅解书二份、和解协议书、收条各一份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卜小六对其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亦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辩护人当庭所出示开封第一楼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因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小六故意伤害他人,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卜小六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卜小六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卜小六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双方为邻居关系,本案是民事纠纷引起的,案发后民事部分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所提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卜小六持菜刀故意伤害他人头、面部,致二人轻伤,证明其主观恶性较大,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卜小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期行政拘留12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

二、作案工具不锈钢菜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晶

人民陪审员  祁爱琴

人民陪审员  李洪堂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杨 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