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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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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红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红涛,男,1979年4月12日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红涛,男,1979年4月12日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红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红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史红涛酒后驾驶牌号为豫BS5697蓝色本田飞度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开封市禹王台区中山路与滨河路交叉口大南门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史红涛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4.06mg/100ml。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被告人史红涛的供述与辩解、查获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醇检验报告单》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史红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史红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史红涛酒后驾驶车牌号码为豫BS5697蓝色本田飞度牌小型汽车,沿河沿路向西行驶至开封市禹王台区中山路与滨河路交叉口大南门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被告人史红涛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4.06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史红涛具有准驾车型为B1的驾驶资格,所驾驶的豫BS5697蓝色本田飞度汽车在检验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有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编号15-0082)血醇检验报告单及检验(测)、鉴定结论告知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史红涛所驾车辆及抽血时的照片、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民警出具的证明材料、开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史红涛的平时表现证明、被告人史红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史红涛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红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红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建军

人民陪审员  祁爱琴

人民陪审员  李洪堂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孙武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