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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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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向柯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向柯,男,1984年7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向柯,男,1984年7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建强,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向柯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军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向柯及其辩护人李建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0日12时左右,在开封市禹王台区官坊西街老教堂附近的拆迁工地上,被告人吕向柯在没有接受任何职业教育和培训的情况下,上岗操作卡特牌320D型挖掘机工作,不慎勾住空中电线,并将电线杆拉倒,将被害人张某甲砸伤。被害人张某甲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2月18日死亡。被告人吕向柯事发后在逃,于2014年11月18日主动投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被告人吕向柯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李某某、张某乙、田某某、张某丙、宁某某等人的证言、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开封市禹王台区“12.10”生产事故调查组的事故调查报告、开封市禹王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12.10”事故责任认定书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吕向柯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向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吕向柯在案发后投案自首,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2.本案工地方对死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现赔偿已到位,应对作为工地雇员的被告人吕向柯从轻、减轻处罚。3.吕向柯系过失犯罪又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减轻处罚。综上所述希望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12时30分左右,在开封市禹王台区官坊西街官坊派出所旧址大门东侧房屋征收地块拆迁工地上,被告人吕向柯在未经相关操作技能和安全教育培训,未取得驾驶挖掘机资格,在作业现场周边安全环境未经查明的情况下驾驶操作卡特牌320D型挖掘机违规冒险作业,在操作中勾住空中电线平行拉动,致使在距挖掘机东北方向十多米处的电线杆因拉扯力量向西南方向倒下,砸中在路边的被害人张某甲,随后张某甲被送往开封市中心医院抢救。2013年12月18日被害人张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政府成立的“12.10”事故调查组生产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该事故是一起责任事故。被告人吕向柯未取得相关职业资格证书违规冒险操作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应负直接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吕向柯在逃,于2014年11月18日到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认定的依据有:

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我是2013年9月份来到开封市禹王台区纪念塔附近帮宁某某干活,主要是用“炮机”在工地上拆门窗、拆钢筋。“炮机”是租别人的,这次是租韩某某的,“炮机”司机我不知道他大名,只知道他家是嘉县的,是个20多岁的年轻人。出事前三天,张某甲和张某乙一起到工地上找我,说让我把原官坊派出所前面的两栋楼扒了,到了第二天张某甲又找到宁某某,让宁某某给我打电话非让我去她工地上,我才于2013年12月10日11时许,领着“钩机”从纪念塔附近拆迁工地到了原官坊派出所南边(也就是老教堂附近),干完活“钩机”从张某甲的工地上出来,这时小峰(男,40多岁,他也是在工地上买砖的)拦住了我和“钩机”,他想用我的“炮机”给他平一下路,我同意了给他平路。随后他就把“炮机”叫到教堂北面的一块空地干活,去工地前有一节电线拦着,“钩机”过不去,把电线撑起来,才进入工地。平完路“炮机”从那个有电线的路口出来,当“炮机”通过那个路口时,峰的兄弟把电线撑起来,然后“炮机”的机械臂勾了一下,正好勾到了电线上,随后电线把旁边的电线杆带倒了,张某甲是在电线杆的西边站的,我看到电线杆要倒,就喊“赶紧跑”我就赶紧拽了宁某某或者小军一把,拽过来后我回头看,发现张某甲趴在了那跟倒地的电线上,头上血流不止。张某乙打了急救电话,急救车来了把张某甲抬走了。电线杆是教堂东北角的那根,朝西南方向倒下的。“钩机”司机有没有证件我不知道,也没有见过。

2.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0日12点40分左右,我和张某甲、宁某某、李某某在官坊西街(教堂门口)说话,我们西面有个施工的“抓机”准备往东出来,这个“抓机”的炮头勾住了架在空中的电线,把电线杆带倒了,电线杆是官坊西街教堂门口的路北的电线杆,我看到电线杆砸住了张某甲的头,张某甲倒在地上,我就打了“120”,救护车把张某甲拉到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宁某某通知了张某甲的家人,张某甲的儿子明宇来了,后来明宇又叫来他的朋友,他打了“110”报警。当时张某甲、宁某某、李某某都在现场。那个开“抓机”的男孩,有20来岁,郑州人,我不知道他名字。张某甲,46岁,家住南刘府胡同,当时她上穿鸭绒袄,下穿深色的裤子,也是搞拆迁的。

3.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0日11时许,我到民有街去找宁某某,到民有街时我碰到了“海军”,他问我认不认识“炮车”司机,我说不认识,但我认识“炮机”旁边的人叫李某某,然后海军问我能不能用他们的“炮机”平平路,随后我去找李某某说用他的“炮机”。谈好价钱后,我便招呼“炮机”到教堂北面平路。干完后出来走到路口时路口上方有一根线,“炮机”司机用“炮机”的机械臂勾了一下线,线就带着教堂东北角的一个靠墙的电线杆倒了。电线杆倒地后,我看见一个女的趴在电线杆上,头上一直流血,这时张某乙就打了急救电话,急救车来后几个人把那个女的抬上车。受伤的女的叫张某甲,也是干拆迁的。“海军”我不知道他的全名,就知道他在民有街拾砖。

4.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0日12点半左右,我和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宁某某我们五个在官坊西街(教堂门口)说话,正说着李某某和宁某某突然喊起来:“抓机”拉住线了。他们一边喊一边往东跑,我当时听见电线杆呼啦啦的响,我一抬头看见有一辆“炮机”勾住电线给电线杆拉倒了,是官坊西街教堂门口路北的一个电线杆,我也赶紧往东跑,到东边一条安全的南北路上停下来回头看,看见张某甲在地上趴着。我们剩下的四个人就回去看发生了什么情况。我看见张某甲头上靠后点流血了,张某乙当时打了“120”,过一会“120”来了,我们帮助护士一起将张某甲抬上救护车去第一人民医院了。开“炮机”的是个男的,有二十三、四岁那样,瘦瘦的,个子不高有165到170,我不认识他。张某甲估计有45岁左右,事发那天她上身穿黑色的袄,帽子还带毛领子,下穿黑色紧身裤子,胳膊上挎个紫色的包。她也是搞拆迁的。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