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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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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旺,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旺,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伟,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旺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军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旺及其辩护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4日23时30分,被告人李旺驾驶豫BY6915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封市开尉路11号线杆附近时,与步行的杨某发生碰撞,造成杨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机场派出所认定,被告人李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旺在事故现场投案。

公诉机关提交被告人李旺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开封市公安局机场派出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开封市公安局机场派出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配合公安交警部门的调查工作,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具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积极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并获得家属的谅解;三、被告人家庭情况比较困难,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属过失犯罪。综上,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当庭提交赔偿协议、谅解书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旺驾驶车牌号为豫BY6915的灰色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开封市机场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尉分支11号线杆处,与步行的被害人杨某发生碰撞,导致杨某头部、肢体部受伤,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旺当场拨打12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杨某系重度颅脑损伤导致的死亡。经开封市公安局机场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旺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旺赔偿被害人杨某家属杨某某、吕某某、于某甲、于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被害人杨某家属对被告人李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开封市公安局机场派出所汴公机(交)事认字(2015)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汴公(交)鉴字(2015)第02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开封市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一份、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编号15-0311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二份、证人李某某证言、赔偿协议、谅解书各一份(辩护人提交)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旺对其交通肇事的事实亦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李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拨打120电话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晶

人民陪审员  祁爱琴

人民陪审员  李洪堂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孙武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