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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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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超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超,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超,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超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超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B95218的风神牌黑色小型轿车,沿开封市禹王台区机场西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与郑汴路交叉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李超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73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李超具有准驾车型为B2E驾驶资格,所驾驶的豫B95218的风神牌黑色小型轿车在检验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有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编号15-0710)血醇检验报告单及检验(测)、鉴定结论告知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李超指认车辆及其抽血时的照片、被告人李超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尉氏县公安局大营派出所及尉氏县大营镇大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民警冉某、王某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超对其酒后驾驶的事实亦予以供认且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曹兴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