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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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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236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女,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现住通许县大岗李乡小岗郭村。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7月4日被通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7月1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236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现住通许县大岗李乡小岗郭村。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7月4日被通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7月10日转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建军、涂贺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3日晚上,被告人董某某乘无人之际,将本村邻居郭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大阳牌”黑色二轮摩托车盗走,并将该摩托车藏在其婆子家西屋内。经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08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当庭认罪,系初犯、偶犯,且盗窃赃物已退还失主,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培垒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兰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