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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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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245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4月19日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9月21日被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245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4月19日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9月21日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且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5年7月14日被通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7月28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二磊、代理检察员邓慧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3日20时50分,被告人邵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BD0681号面包车,沿通许县练城乡至宋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后闫台村路段时与毛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两车损坏,电动三轮车上乘员毛博腾受伤。经认定,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邵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44.17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邵某某在发生事故后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共计3500元,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邵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培垒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兰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