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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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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蔡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233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2015年2月26日因犯抢夺罪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盗窃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233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2015年2月26日因犯抢夺罪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7月1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7月14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7月1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7月14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由通许县法院作出逮捕决定,同日由通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会鸽、娄二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郑某某、蔡某某经预谋后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到通许县竖岗镇孙庄村孙某某家门口,郑某某翻墙进入孙某某家中实施盗窃,蔡某某在门口望风,郑某某进入室内盗窃现金50余元,后二人驾驶摩托车逃离。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郑某某、蔡某某在尉氏县被通许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上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供述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二、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李永超

审判员  陶思庄

审判员  文小刚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