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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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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女,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4月2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4月16日经通许县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女,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4月2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4月16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开封市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贺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及被害人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娄建军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双方现已和解并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9日6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与邻居刘某某因韦某某家盖房挖沟问题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在撕拽过程中,韦某某将刘某某推倒,致其撞到铁门上受伤。经鉴定,刘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韦某某于2015年4月2日被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认罪,愿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6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与邻居刘某某因韦某某家盖房挖沟问题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在撕拽过程中,韦某某将刘某某推倒,致其撞到铁门上受伤。经鉴定,刘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韦某某于2015年4月2日被抓获归案。被害人刘某某受伤后到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支出医疗费人民币17115.31元。

另查明:在审判阶段,因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现双方已达成和解。被告人韦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40000元,现已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住院治疗病历、谅解书、撤诉书、收到条、户籍及无前科证明等相关书证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因邻里琐事发生争执,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被告人韦某某系初犯,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且矛盾的双方系邻里关系,为促进双方和睦相处,也应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李永超

审判员  陶思庄

审判员  文小刚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