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1969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3月7日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于2013年11月2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1月26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24日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犯罪经通许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某乙,男,1979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犯盗窃罪、盗伐林木罪、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8月10日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于2013年11月22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犯罪于2015年2月10日经通许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王某甲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期间,通许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中止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农历三月份,被告人丁某某、王某甲明知丁某甲(已判刑)为取得生产许可证,仍协助丁某甲在通许县竖岗镇张士横村原通许六中院内,非法制造爆炸物约8吨。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王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某辩称,自己最初不知道丁某甲在生产炸药,后来知道了,自己只是为他们帮忙送两天饭,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自己原来不知道是做炸药,只是跟着丁某甲去找工人和买设备,现在知道犯罪了,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三月份,被告人丁某某、王某甲明知丁某甲(已判刑)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仍协助丁某甲在通许县竖岗镇张士横村原通许六中院内,非法制造爆炸物约8吨。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丁某某在郑州被通许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11月22日到通许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王某甲违反国家爆炸物品管理法规,协助他人非法制造爆炸物,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 被告丁某某、王某甲协助丁某甲非法制造爆炸物,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轻,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6日,即被告人丁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日。即被告人王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李永超 审判员 厉从德 审判员 陶思庄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