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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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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研究生文化,教师,中共党员。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5年1月19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5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研究生文化,教师,中共党员。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5年1月19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5年2月2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5年6月16日经通许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监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钇文、涂贺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21时左右,刘某某驾驶豫K52275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开封市通许县人民路南段交警大队门口时,通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席强等对其车辆进行检查,刘某某不配合检查。在检查过程中,作为同车乘员的被告人孟某某态度恶劣,拍打记录仪,推搡席强等民警,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并造成民警席强手腕处受伤。民警席强现已对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暴力阻碍交警正常履行职责,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某当庭认罪,且系初犯、偶犯,已取得受伤民警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16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永超

审 判 员  文小刚

代理审判员  李培垒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唐欢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