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女,1966年7月3日出生,回族,初中毕业,无业。2014年11月26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1月27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2月29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范明喜,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建军、涂贺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份,被告人朱某某以自己能高价卖十字绣为由让杨某某介绍绣十字绣的人,二人经商量,确定每幅十字绣收取人民币3000元或5000元押金,绣好后给予3万元或6万元的手工费,朱某某负责购买十字绣原料,杨某某负责发展绣十字绣的人员并收取押金,朱某某从每幅十字绣押金中提取2000元,剩下的钱归杨某某。后朱某某使用假名“王静芳”购买十字绣原料,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朱某某骗取罗某某等76人十字绣押金人民币28.8万元,其中朱某某实际得到十字绣押金15.3万元(朱某某自己收取5000元,杨某某转交14.8万元)。2014年8月底,被告人朱某某逃匿,2014年11月26日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押金后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解称没有实际得到那么多钱,犯罪数额不应该是28.8万元。 辩护人对本案定性为合同诈骗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朱某某参与诈骗的数额不是指控的28.8万元,而是5.8305万元;朱某某是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受害人有一定过错,建议对朱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被告人朱某某与杨某某共同商议,朱某某负责购买十字绣原料,杨某某负责发展绣十字绣的人员并收取押金,确定每幅十字绣收取人民币3000元或5000元押金,绣好后给予3万元或6万元的手工费,朱某某从每幅十字绣押金中提取2000元,剩下的钱归杨某某。后朱某某使用假名“王静芳”购买十字绣原料。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罗某某等76人共交十字绣押金人民币28.8万元,其中朱某某实际得到15.3万元(朱某某自己收取5000元,杨某某转交14.8万元)。2014年8月底,被告人朱某某逃匿,2014年11月26日被抓获归案。朱某某家属于2014年12月23日主动退出诈骗款31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押金条、收到条等相关书证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押金后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朱某某与辩护人关于诈骗数额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受害人有一定过错,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朱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的理由成立,可以从轻处罚。朱某某主动退还部分诈骗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