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二终字第121号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利涛,男,199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洛阳市洛龙区龙门镇。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4月29日被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12月10日因殴打他人、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0年12月15日因妨碍公务被行政拘留5日,合并执行20日。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12月28日被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于2011年12月30日解除劳动教养。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3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利涛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洛龙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周利涛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利涛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周利涛撤回上诉。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5)洛龙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苏晓明 审判员 符华锋 审判员 谭跃林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